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过夜,准备第二天帮张某某种蚕豆。次日早起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出房间,乘张某某去厨房间煮早饭时,在房间内找到一个一字起子,将房间内一只红色铁皮箱子的锁及锁绊子撬掉,窃得箱子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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