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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3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3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街道******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惯窃罪,于1956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八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底某日,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仇某某家鸡棚,窃得2只母鸡、1只白鹅,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

2.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钱某某家鸡棚,窃得3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70元。

3.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刘某某家鸡棚,窃得3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25元。

4.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刘某某家鸡棚盗窃鸡,未遂。

5.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仇某某家鸡棚盗窃鹅,未遂。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仇载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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