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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59********,汉族,小学肄业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门诊楼三层抽血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女,26岁)放置在羽绒服衣兜内的苹果牌iphone8 plus 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7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2018年11月29日,报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代理检察员:  魏伟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提押证一份;

4.辩护人联系电话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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