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聋哑人),男,195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5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在京无固定住所。198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4月、12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5月、10月、11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7月、9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月、3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5月、8月、9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 2020年2 月18 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昌平区**桥北**路公交车出京方向公交站,趁潘某某(女,49岁)上车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1月17日手机已发还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检察官助理:何佳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