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直诉_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福山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先后三次在烟台开发区盗窃他人自行车三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00.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清水河路闫某某口腔诊所门前,盗窃李某某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8.2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17时许,在烟台开发区佰和数码广场飞达家电门前,盗窃段某某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4.05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14时许,在烟台发区星颐广场维也纳酒店门前,盗窃张某某的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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