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8月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万峰湖镇下箐村红塘丫口,将陈某某放在施工工地旁的一台价值为770元黄色的焊机盗走,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镇**村,将陈某某放正修路的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08.元的47.51米6平方黄色铝芯线、价值人民币36.8元的76.76米4平方铜芯线盗走, 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7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龙广镇比咱组的通村路,将贺某某放在路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10元红色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7.元的36.08米铜芯线盗走, 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鲁屯镇章磨村凉水井组田坝时,将杨某某接在抽水机上的价值人民币859元的87.69米6平方的黑色铜芯线盗走, 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镇陈某某木材加工厂做工,将该厂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92元的切割机盗走, 现赃物已追回已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焊机、切割机、铜芯线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吴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2020年3月4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
2. 案卷材料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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