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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兵马司路苏通建设有限公司六号楼一楼工地,趁被害人闫某某干活之际,窃得被害人闫某某挂在工地墙壁上衣服口袋内的黑色VIVO手机1部。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窃得上述手机微信关联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30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闫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手机截图、手机照片、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悔过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55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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