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开远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6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开远市**路**路交叉口查获被告人吴某某,民警当场从吴某某左裤包内查获2包用废书纸包裹、1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3包白色可疑物,其中1包用废书纸包裹的可疑物是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的毒品。随后民警在吴某某位于开远市**小区**单元**号住所卧室内杂物柜第二层一个圆柱形纸筒中搜出3包用废书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从其卧室衣柜内一深灰色衣服左外包搜出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右外包搜出2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
经称重,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9包白色可疑物净重2.44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9包白色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5.毒品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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