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工人,住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市兰山区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后变卖,涉案价值共计3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东墩村“老炉烧饼”店门口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获得赃款370元。
2、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刘某某停放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颜家红埠寺村596号门口的“祥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获得赃款900元。
3、202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郝某某停放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大姜村家门口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变卖,获得赃款19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4、2020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古城村一理发店门口的“倍尔捷”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检察官助理:郭远英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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