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681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75号海友酒店大堂,趁被害人代某某在前台趴着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置于前台桌子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20年9月14日晚,吴某某在上海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窃苹果牌手机一部的相关事实。
3.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经过。
4.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
5. 刑事判决书一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6.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吴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璐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1年 1 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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