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地铁一号线共康路站附近,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迪卡侬牌蓝色山地车窃走,并停放在原平路758弄11号门口处。次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环形锁将该车上锁并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3元。
被害人当日报案,民警经过侦查找到被盗自行车位置,并于同月23日在该小区守候伏击,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并缴获赃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停放在共和新路地铁一号线共康路站附近的自行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有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的签字确认),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涉案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车辆系迪卡侬牌ST520型蓝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563元。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共和新路地铁一号线共康路站附近的一辆迪卡侬牌蓝色山地车失窃及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617****)。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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