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20,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超市一楼**服装店,窃得店员展示于门口衣架上的1件恒泽牌粉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089元),藏匿于本区**路**弄**号**室暂住处。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服装店-诺兰贝尔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海市宝山区**服装店内1件恒泽牌女士粉色羽绒服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从康某某处接受案发时段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羽绒服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从吴某某住处扣押到涉案羽绒服,所扣赃物已发还。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恒泽牌型号Y1DJ503羽绒服的价格认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7617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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