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害人林某某三次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帮忙临时看店,吴某某利用店内无人之际窃取店内财物,共计人民币4050元,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时帮被害人林某某看店期间,将被害人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1000多元现金窃走;几天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同样方式窃走店内1000多元现金;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走现金1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4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海霞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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