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鞍山市立山区**小客车站附近的**饺子馆,趁被害人王某某吃饭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旁边凳子上黑色单肩皮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被盗皮包内有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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