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浙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某在**镇范围内三次通过撬车窗户的手段盗窃了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7日4时许,吴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镇**巷的一辆车牌为赣E3****的车窗撬开,盗窃了车内的证件、银行卡及一部OPP****型号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2元。
2.2020年8月27日4时许,吴某某使用上述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镇****小区门口的一辆**色**汽车,车牌号为赣E2****的车窗撬开,盗窃了车内若干包各类品牌的香烟;
3.2020年8月21日凌晨,吴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镇***足浴店门口的一辆越野车,车牌号码为赣EG****的车窗玻璃撬开,盗窃了车内的12条***香烟及一块**牌手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800元,被盗手表价值2777元。
2020年8月27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目前被盗香烟、手表、手机均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他人车内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除上述情节外,结合吴某某多次犯罪前科及被盗财物部分已发还被害人等,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因系艾滋病患者,现羁押于上饶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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