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路**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出发沿途寻找盗窃目标,途经邵阳市**教学楼后坪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白色雅迪电动车未上锁,即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吴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沿江桥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电话: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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