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6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白旗**村**组**号。2011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5时,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被害人白某某孙子,向其借款200元,后随被害人白某某到其家中取钱,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包中的人民币8000元盗走。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69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凤城市飞达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法院
检 察 官:姜红艳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