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301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欲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村**号的店铺行窃,便利用同村村民置于家门口的竹梯架到刘某甲房屋厨房窗下,通过拆除排气扇,爬入厨房再进入店铺。吴某某先后分两次盗走店内硬币200元、软利群等香烟数十包、红牛饮料、元秘D数盒及一台液晶电视等物品,后将竹梯放回原处。结合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相关物品案发日基准价格,吴某某所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1810.4元。
2、2020年2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欲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村**号的住宅内行窃,便将自家竹梯扛至周某某房屋后的菜地,利用竹梯爬入该房屋二楼卧室,盗走卧室床铺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172元及一把折叠伞,后将竹梯原路搬回家中。次日,周某某家人报警,吴某某得知后,将盗得现金放于周某某家厨房液化气灶下,并告知周某某。同月25日,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发现作案竹梯,并起获被剪坏的黑色手提包。
同月25日,吴某某到镇前派出所投案,于同年3月10日,与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夫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黑色手提包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物品价值认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9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传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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