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5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社旗县苗店镇******。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上午、2019年9月20日下午、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七次骑电动车到社旗县苗店镇楼里岗村北苗店至太和公路东侧杨某某家的预制板厂内,趁无人之际,将该板厂内的钢管架扣等物品盗走,后销售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店街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杨某某发现,吴某某将盗窃驾驶的电动车遗留现场离开,后杨某某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6元。
2019年11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将在废品收购点提取到吴某某卖至该处的被盗物品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试听资料;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助理检察员:赵钊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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