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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玉山县**镇**菜市场附近玩时,见被害人林某某停在“**卤肉店”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便趁四周无人,将该车偷走,停放在玉山县老火车站附近的老驾校围墙边上。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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