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9********,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多次进入被害人邓某甲位于定安县定城镇**鸭食店的鸭圈,使用网格袋盗窃绿头水鸭,共计约220只绿头水鸭和1只积东鹅。经价格认定,邓某甲被盗窃的220只绿头水鸭的价格认定为16060元,被盗窃的1只积东鹅的认定价格为155元。
2019年3月27日7时许,吴某某在定城镇**村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电动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6.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6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树旗
书 记 员:莫兴全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到电动车1辆暂存放于定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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