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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6时许,滑县**镇**村村民吴某某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在家、吴某甲的家人正在熟睡时,打开吴某甲家未锁住的大门进入吴某甲家中,将吴某甲停放在院中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吴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抵押给**镇红绿灯路南100米处路西张某某的饭店,共抵押了230元,并消费45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874元。

另查明,滑县公安局扣押了吴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抵押电动车所得185元现金,并发还张某某及被害人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指认被盗车辆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被盗小鸟牌电动车合格证、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吴某乙等四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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