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2019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专业工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伊川县**镇**路*****店门口的豫C*****号本田CRV越野车盗走。在逃离途中,行至宜阳县韩城镇和莲庄交界处发生单方事故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该车价值136400元。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并退还失主。
2、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要携带专业工具,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三门峡市渑池县**镇****小区东南角停车位上的豫M*****号本田CRV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300元。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并退还失主。
以上合计被盗车辆价值26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平板电脑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物品移交清单及发还清单、购车手续等;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梁某陈述;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军晓
张剑飞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被害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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