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1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市**区**镇**村**路**号。2010年7月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盗窃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2015年5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义乌商贸城二楼一卖女装的柜台,以购物为由骗取女店员仝某某的信任,吴某某在仝某某取商品时趁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3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义乌商贸城附近一卖营养品的商店内,以购物为由骗取店员顾某某的信任,吴某某在顾某某取商品时趁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元。
2013年8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采取骑自行车遛街串巷的方法,在永城市东城区府西路8号公馆家居商店内,以购物为由骗取女店员陈某某的信任,吴某某在陈某某取商品时趁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取骑自行车遛街串巷的方法,在永城市东城区计生路雅姿妈妈产妇恢复中心店内,以购物为由骗取女店员王某某的信任,吴某某在王某某取商品时趁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
2013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取骑自行车遛街串巷的方法,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窗帘一条街曼托瓦服装店内,以购物为由骗取女店员闫某某的信任,吴某某在闫某某在试衣间换衣服时,趁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910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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