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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该县**镇五里**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于2020年8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金某某(已行政处罚)预谋盗窃华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的工作手机然后卖掉换点钱用。同日21时许,二人窜至株洲市芦某某**路**栋**楼,金某某将公司的进门密码和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均告诉吴某某,然后将门打开进入华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嫌弃工作手机不值钱,遂想套出工作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将其内的钱转出,后未套开密码,金某某又因害怕便叫吴某某一起离开了公司。202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窜至株洲**区**路******栋*楼的******有限公司内,采取套出密码的方式将该公司工作手机内的3309.41元转至其的微信中。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西省**市**县**镇***村**组被抓获。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换押证;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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