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昭平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11 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将陈某甲放置在其房屋旁边空地上的一个重达一千公斤的钩机炮头当废铁卖给陈某乙,获利2400元。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钩机炮头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昭平县**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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