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小区南门口往西公交车站牌西面第三个停车位处,采用起子撬掉车窗玻璃后钻窗入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F07****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内的蓝色拎包一只,后因包内无钱财而将该包丢弃。
同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号**小区店面门口停车位处,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浙FS6****黑色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内的金貔貅手串一个,后将该手串上的金貔貅挂坠销赃于平湖市**街道**路**号**金店。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金貔貅挂坠价值196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两名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部分履行,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某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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