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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崇仁县****附近201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4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崇仁县**镇**路去****的一个****店外,盗窃了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旧三轮自行车,后该自行车被其骑到**时丢失。

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路去往***路上,盗窃了此处一块修路用的铁板,后其以120元价格将该铁板卖至****回收站。

3.2020年8月21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液压钳、剪刀等工具,窜至**县**广场**银行附近的****旁,盗窃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后其将该车骑回出租房供自己使用。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32元、废旧电池价值250元,总价值为2282元。

4.2020年9月1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液压钳、剪刀等工具,窜至**县**广场**银行附近的****旁,盗窃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其以430元价格卖至**乡****回收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液压钳等物证;

2归案情况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四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坦白,又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陈水珍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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