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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费县**镇**村人,务农,住费县**镇**村。2006年8月17日因盗窃被费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08年12月22日费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9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马庄镇北天井汪村、莲花庄村、石河村等地,采取翻墙入室、撬门别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总价值394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赵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3200元。

2.2018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杨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3.2018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宋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现金4200元。

4.2018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360元

5.2018年9月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吴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1300元。

6.2018年9月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杨某乙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100元。

7.2018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董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150元。

8.2018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陈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9.2018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李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现金200元。

10.2018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李某乙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11.2018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徐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现金2700元。

12.2019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张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800元,“老凤祥”牌钻戒一枚,价值2600元,黄金观音一个,价值1600元,玉佛一个,价值1000元,现金1500元,总价值9500元。

13.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张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14.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崔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15.2019年夏一天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陈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16.2019年7月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张某乙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17.2019年7月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姜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300元。

18.2019年7月一天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李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19.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陈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现金380元。

20.2019年8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组张某丙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现金200元、“将军”牌香烟一盒,价值7元。

21.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宋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未盗窃到财物。

22.201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费县**镇**村**村刁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现金16900元。

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现金16900元退还给失主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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