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蚌埠市淮上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靠点钥匙未拔,遂将该车辆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匿于蚌埠市淮上区上河时代小区42号楼一楼楼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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