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蚌埠**有限公司叉车工人,住安徽省怀远县**镇**路**号**排**室,2000年9月28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区**路**附近,在银行南大门东侧看到旁边有1辆绿驹牌电瓶车钥匙没拔,遂起贪念将电瓶车偷走,车垫下另有170元现金被盗。2019年7月2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绿驹牌电瓶车价格为192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电瓶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瓶车照片、摩托车修理部证明;
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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