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乡**庄**户)。曾因盗窃,于2017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合肥市庐阳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后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在建工地门口,采用用手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4块超威牌电瓶(48V、12HA,价值人民币530元)盗走,后将所盗电瓶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
2、202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附近西侧,以同样的方式将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4块超威牌电瓶(48V、12HA,价值人民币268元)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90元的价格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
3、2020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路交口东北角地铁口旁,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红色路基亚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4块电瓶(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在庐阳区**路以215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废品回收站的唐某某。
2020年9月10日,被害人倪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扣押其销赃款215元予以没收,从唐某某处扣押杨某某被盗电瓶后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到案经过、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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