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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孜**村**。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病于1998年4月18日被保外就医,1999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凤台县**镇**社区“**普池”二楼,趁高某某、闫某某洗澡之机,将高某某的蓝色小米手机、闫某某的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911元。

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浴池”,趁沈某某洗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5元。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凤台县**镇**社区“**浴池”,趁陈某某洗澡之机,将其一部蓝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受害人高某某、闫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刑侦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514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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