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离开其住宿的西苑宾馆,1时许,吴某某行至东某某公安局北侧停车场,拉开被害人胡某某的灰色轿车车门,在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窃取人民币10000元和利群牌香烟2包。经鉴定,2包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6元。
2、201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东某某公安局北侧停车场沿东流路往南步行,走到品薇印象全球旅拍店门口后,拉开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越野车车门,在车内没有找到财物,然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背包三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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