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二楼卧室盗窃,将房间内监控设备拆除带离后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章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良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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