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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县**街道办事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自2019年7月以来,先后多次在南阳市城区多地盗窃电动自行车:  

1、2019年7月2日17时许,吴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桥北头**上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2、2019年8月3日17时许,吴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解放广场对面**桥北头将被害人杨某某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3、2019年8月5日上午,吴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上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4、2019年10月1日上午,吴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桥北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5、2019年10月1日19时许,吴某某在南阳市**桥南头将被害人锁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6、2019年10月3日21时许,吴某某在南阳市**桥南头**处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捷豹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7、2019年10月11日,吴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南段一**售后店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8、2019年10月15日下午,吴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桥北头一公交站牌旁,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9、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吴某某在南阳市**桥南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金丝猴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10、2019年10月17日晚上,吴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店门前将被害人兰某某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11、2019年10月18日晚上,吴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利郎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11辆电动自行车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锁某某、周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鹏毅

郭  宇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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