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9月1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号院内,先后进入被害人金某甲(男,43岁,黑龙江省人)、任某甲(男,35苏,黑龙江省人)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任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任某乙、金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娟红
检察官助理刘瑜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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