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2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11次在我市阜沙镇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女装洪铃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6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女装松吉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6年5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路**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6年5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5、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装灰色鹰王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6、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村**住宿楼下,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装枣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7、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讯鹰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8、2016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白色三田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9、2016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市场**公寓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10、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之一出租屋楼梯,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三田牌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11、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阜沙镇**街*号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女装赛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我市阜沙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赃车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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