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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于2016年6月6日因盗窃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因盗窃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3月28日因盗窃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商业街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煎饼铺没人的情况下,使用前台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里的506元人民币及一台VIVO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去到电白区**镇**村**牛肉店,在路边捡起石头,砸开防盗网进入店铺内,将柜台内的现金跟一台智能手机偷走。手机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355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窜到**镇公园**KTV四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前台的柜台,偷走人民币1250元人民币及Honor9i手机一部;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窜到**镇**环**号处,在路边捡起石头,砸开防盗网进入店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柜台的抽屉,盗走柜台内几百元人民币及一部iPhon6手机;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窜到**镇**小区**餐厅,砸开防盗网及窗,钻入店铺里,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前台的柜台,盗走放在里面的二千多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到**镇**街奶茶店,用砖块打烂玻璃窗,后进入店内盗走抽屉内人民币四百多元;

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建材路“**”店铺处,发现门没有锁就进入店铺里,将抽屉里面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OPPO牌手机一台、玉溪烟一条盗走;

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窜到**镇**环**号处,准备再次盗窃时被人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耿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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