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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上蔡县******。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至江门市******公寓,通过攀爬梯子进入**公寓***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8元及一台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评估价值人民币1300元),并将相机藏在二楼的消防栓里以伺机取走。

次日,民警在江门市******公寓***房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该相机及人民币3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物证相机一部;

2.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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