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疆**有限公司搬运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4时30分至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机场西货库分拣货物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瞿某某邮寄的一块传袭系列85520江诗丹顿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4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关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分公司地勤业务部机坪装卸保障中心理货员情况说明、关于名贵物品收寄流程标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身份信息、报案材料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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