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至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利用工作便利,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盗窃仓库内的银铜触点等工业产品,后采用快递的方式销赃给肖某某(另处),共计销赃获利422956元。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从肖某某处被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为4112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林某某411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1125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永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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