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在中国电信黄江营业厅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路二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年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本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26号中国电信黄江营业厅促销员,负责帮客户办理宽带或手机等业务。2019年10月,吴某某利用帮被害人办理手机业务需要下载翼支付软件的工作便利,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办理业务的名义通过被害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被害人的翼支付账户中申请消费贷款,款项转入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吴再利用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绑定上述银行卡,将款项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被害人的翼支付账户中贷款本息共63857.33元,其中吴某某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共4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6日至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被害人龚某某的翼支付账户中贷款本息共34259.2元,后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共28800元。
(二)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被害人董某某的翼支付账户中贷款本息共5997.72元,后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共5000元。
(三)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被害人何某某的翼支付账户中贷款本息共20000元,后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共10000元。
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龚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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