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九合乡**村**组**栋**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路**花园**号门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至德安县**实业厂房,趁无人看守之际,翻过厂房护栏,进入厂房货房内,将货房内的三袋羽绒盗走,后将所盗羽绒以8500元卖给田某某。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市场批发价为111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丢失证明、领料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吴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手机截图、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政
检察官助理:罗亚琴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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