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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张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 年10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7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从事废品收购,住河南省息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 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从事废品收购,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同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诸暨市**镇**村**机械厂上班的便利条件,趁无人注意之际,多次将厂里的黄铜余料(铜段、铜沫)合计约2吨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后以24元每公斤的价格分别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得款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出售的黄铜余料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约2.4万元价款向吴某某收购黄铜余料共约1吨,合计价值约3万元,后以27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出售的黄铜余料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3万元价款向吴某某收购黄铜余料共约1吨,合计价值约3万元,后以28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约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赃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提取资料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

4.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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