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辩护律师王啸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以借用为名,将同事孙某某手机借到手后,登录孙某某支付宝账号,利用事先获取的交易密码,将孙某某支付宝“花呗”内资金、“借呗”、“招联好期贷”平台内的贷款通过二维码收款、转账等方式转至自己支付宝。其中盗窃“花呗”金额0.77万元、贷款诈骗“蚂蚁借呗”、“招联好期贷”平台金额11.5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孙某某手机,登录孙某某支付宝账号,冒用孙某某名义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在支付宝内的“招联好期贷”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骗取资金4.9万元;又冒用孙某某名义向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蚂蚁借呗”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骗取资金2.5万元,并将其中的6.9万元转至自己支付宝。
2.2019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孙某某手机,登录孙某某支付宝账号,将前一天剩余的0.5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内;后再次冒用孙某某名义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招联好期贷”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骗取资金3.5万元,并转账至自己支付宝内;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借用为名,将孙某某手机借到手后,登录孙某某支付宝账号,并通过二维码收款方式窃得孙某某支付宝“花呗”中资金0.77万元。
3.2019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孙某某手机,登录孙某某支付宝账号,冒用孙某某名义向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蚂蚁借呗”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骗取资金0.6万元,后通过转账至自己支付宝。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家人全额返还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新娟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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