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以盗窃罪、诈骗罪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上午,至苏州市吴某某太湖新城**路**路路口**工地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小店销售香烟,后在卢某某未陪同情况下,以放货为由,独自进入卢某某的仓库,窃得进价97元每条的云烟共23条,价值合计人民币2231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谎称已将香烟放入卢某某的仓库,骗得卢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200元。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记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虹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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