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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诈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白某某30幢304室2009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母亲购买金器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0元。

2、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母亲购买金器需回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红包888.88元、666.66元。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舅舅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

二、盗窃罪

1、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幢**号**室李某某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足金手镯一个、足金手链一根、足金耳钉一对(共重18.9克),合计价值8411元。窃后以7300元的价格销赃给福苑打金店戴某某。

2、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宁市**街道**商店,使用被害人李某某花呗在该店扫码套现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王磊、王晓超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转账2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宁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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