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南县人,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南县人,住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7****载着李某某(现在逃)、吴某某外出放鸽子,放完鸽子之后他们三人驱车到沅江闲逛,想看一看沅江有没有人养鸽子,逛至沅江市**大道**附近时,吴某某发现**大楼**楼有鸽子在飞,便告诉了李某某和胡某某。李某某和胡某某到**大楼**楼,发现有一个鸽舍,李某某临时起意盗窃,让胡某某给其望风,李某某通过攀爬鸽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秦某某养的信鸽种鸽1只。盗窃的信鸽由李某某分给了吴某某。
2、202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联系吴某某,再次去沅江市**大道**大楼盗窃信鸽。被告人吴某某先使用木棍、抹布将**大楼门口的两个监控摄像头遮盖,李某某从大门旁边的水管攀爬至二楼窗台进入大楼。李某某进入大楼后再到一楼大门给吴某某开门,两人到达**楼。李某某使用螺丝刀将鸡舍的门锁撬开,吴某某扯袋子,李某某抓鸽子进行盗窃。两人共计盗窃32只信鸽种鸽。李某某将盗窃来的32只信鸽种鸽放在了自己位于大通湖**小区**栋**的一间正在装修的房子里。2020年8月5日,李某某、吴某某在大通湖区**小区**栋**将偷来的32只信鸽分了,李某某分17只信鸽,吴某某分15只信鸽,李某某之后又从自己分得的17只信鸽中分了5只信鸽给胡某某。
经委托湖南省信鸽协会、沅江市物价局对被盗33只信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33只信鸽经沅江市物价局鉴定价格总价值为293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信鸽16只,总价值66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10时许,李某某电话通知胡某某前往大通湖**小区拿盗窃的鸽子,胡某某明知鸽子是李某某伙同吴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凌晨在沅江市**盗窃而来,仍拿了信鸽5只。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2000元。胡某某已主动退赃退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勘验、辨认、搜查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赛兰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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