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洪某某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某某,现住洪洞城内**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冬天,乔某某(已判决)纠集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洪某某广胜寺镇南秦村铁路涵洞南约200米再往东100米处的田地里盗掘文物。其间,乔某某让范某某(已判决)找关系,为其盗掘文物提供保护。范某某遂联系范某甲(另案处理),由范某甲找到了当时在洪某某公安局工作的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某,为其盗掘文物协调关系。连续盗掘五六天后,盗挖出青铜器文物十余件,全部存放到范某某家中,后由范某甲销赃给襄汾人王某某,得赃款30余万元。案发后,经刘某、吴某某对盗掘地点进行指认,洪某某文物局现场勘查,该盗掘地点位于临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一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南秦遗址”(西周时代)的保护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某某遗址,侵犯了国家对古某某遗址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柳荫
检察官助理:柴小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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